(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罗江海与重铁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江海,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罗江海,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齐碧(罗江海之妻),女,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英,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海与成都铁路局装卸服务总公司(简称成铁总公司)、成都铁路局装卸服务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成铁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盛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准许罗江海撤回起诉。2011年6月24日,成都铁路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撤销成铁总公司,并将所属重庆分公司的资产、人员、业务划转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重铁公司)。罗江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申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綦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罗江海不服并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齐碧,被上诉人重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江海诉称,其于1991年起在对方下属公司工作至2007年4月3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当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而一直未予答复。其找对方解决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失业保险金等事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其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重庆市万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原万盛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罗江海以重庆市万盛山万铁路装卸服务部(简称山万服务部)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企业已被注销而撤诉。其以成铁总公司及成铁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万盛仲裁委申请仲裁,亦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罗江海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一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一直与对方协商,对方还在2009年10月30日与其协商,并再次约定于2009年11月6日协商解决,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一.对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二.对方解决养老保险;三.对方支付失业保���赔偿金1368元。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罗江海的委托代理人以原重庆市万盛区社保局承诺为罗江海办理养老保险为由,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罗江海是成铁总公司根据国务院87号令招用的一名农民轮换工,从事谷河口装卸搬运工作。2007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罗江海亲自签字同意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691元。2009年10月26日罗江海向原万盛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用工单位给付经济补偿、医疗补助金、失业金和缴纳养老保险。次日,原万盛仲裁委以罗江海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渝万盛劳仲不字(2009)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1月6日,罗江海向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万服务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10元以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因山万服务部已于2009年1月20日注销,罗江海于起诉当日自愿撤回起诉。同年11月13日,罗江海以成铁总公司和成铁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原万盛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给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万盛仲裁委于当日再次以罗江海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渝万盛劳仲不字(2009)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月30日,罗江海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原审中,委托人署名为“罗江海”,受委托人署名为“姚能江、唐华”,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经委托司法鉴定,该委托书原件上“委托人”部位的“罗江海”署名字迹不是罗江海本人书写形成;署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不是罗江海手指捺印形成。重铁公司于1995年1月6日注册成立。上诉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可以采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自此发生,后罗江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原万盛仲裁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经查,罗江海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他正当理由,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当驳回,鉴定费自行负担。原审撤诉有一定问题,作出准许罗江海撤诉的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10)盛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罗江海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罗江海上诉称,其曾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万盛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一直在与对方协商,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重铁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罗江海在一审法院再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在再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仅能证明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之后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不予采信;对罗江海在本院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人廖某、彭某的证言、医疗病历等证据,拟证明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期限,诉讼时效中止,因均系庭审后提交,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二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罗江海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2007年4月30日,为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罗江海于2009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且罗江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申请仲裁期限内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罗江海提出其曾于2007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且一直在与对方协商,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上诉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申请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及与对方协���的事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