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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与周友爱、黄卓炎、莫昔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周友爱,黄卓炎,莫昔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30号原告: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愿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军、黄泽武,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爱(系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经营者),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梁桃波、黄芸,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卓炎,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莫昔棠,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梁桃波、黄芸,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碧然公司)诉被告周友爱、被告黄卓炎、被告莫昔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武、被告莫昔棠和被告周友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桃波、黄芸及被告黄卓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然公司诉称:周友爱因在江门市蓬江区经营桶装水生意,向碧然公司购买碧然牌和飞流峡牌桶装水等。2011年8月15日,经碧然公司与周友爱、黄卓炎对帐确认“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共拖欠碧然公司货款114095元及8371个水桶。周友爱、黄卓炎承诺在2011年8月31日前结清欠款,但此后却分文未付。此外,周友爱、黄卓炎至今没有退还8371个水桶。另查,周友爱与莫昔棠是夫妻关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友爱、被告黄卓炎向原告碧然公司偿还货款114095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友爱、被告黄卓炎退还原告碧然公司五加仑水桶8371个;3.被告莫昔棠对被告周友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碧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及附件;2.回桶交接表;3.结婚证;4.送货单、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被告周友爱、莫昔棠共同辩称:一、周友爱是家庭主妇,周友爱虽然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但开办后并没有进行过实际经营,根本不存在向碧然公司购买桶装水及水桶的情况,况且该配送中心已于2011年8月19日注销。二、黄卓炎是碧然公司的员工,其个人与碧然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周友爱、莫昔棠或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没有任何关系。三、周友爱、莫昔棠从没有委托黄卓炎与碧然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等文件,更没有在有关合同上盖章。四、从碧然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内容表明签订协议书的双方是碧然公司和黄卓炎,并且协议内容明确确认“由黄卓炎同志承担付款责任”,故《协议书》与周友爱、莫昔棠或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无关。五、碧然公司将周友爱及莫昔棠列为本案被告纯属诉讼主体错误,是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碧然公司对周友爱、莫昔棠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周友爱、莫昔棠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3.经销合同书。被告黄卓炎辩称:我认为不关我事,我不同意支付货款和归还水桶。2010年上半年,我在碧然公司工作,负责对爱泉桶装水的销售工作,协议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我是与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愿熙签订协议书。2010年上半年我进入碧然公司工作,当时碧然公司是莫昔棠和梁愿熙共同经营的,我在碧然公司负责桶装水的销售,碧然公司销售的桶装水及资金都是通过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运转。在经营过程中,莫昔棠和梁愿熙产生纠纷,2011年年中碧然公司没有提供桶装水给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2011年8月15日,当时莫昔棠出差,门市出现一些问题,我打电话给莫昔棠反映,莫昔棠叫我和碧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这份协议书,在电话中我已向莫昔棠反映协议书的数额,莫昔棠说之后他会和梁愿熙搞好这些数。协议书签订后,碧然公司没有供应水给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我于2011年8月份离开碧然公司,但现在据我所知,莫昔棠仍然在销售碧然桶装水。被告黄卓炎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证;2.工作卡片。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梁愿熙与黄卓炎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乙方:江门市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现乙方因业务问题截止2011年7月31日止,经双方核对确认为乙方共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零玖拾伍元整,现经双方协定由黄卓炎同志承担付款责任,并协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结清。如不能履行协议,乙方以及黄卓炎同志承担所有责任。此外乙方尚欠甲方五加仑桶共8371个桶(其中碧然桶2688个,飞流峡桶5683个)”,梁愿熙和黄卓炎分别在甲方的法定人和乙方的代表人落款处签名,但上述两个单位均没有盖章。2013年7月9日,碧然公司以周友爱和黄卓炎没有履行上述《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成立,投资者为梁愿熙和莫昔棠,法定代表人为梁愿熙。工商管理部门无“江门市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的登记记录。周友爱与莫昔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周友爱于2010年12月30日开办个体工商户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2011年8月19日登记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周友爱和莫昔棠的责任。首先,碧然公司认为周友爱所经营的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拖欠其货款和水桶,周友爱予以否认,故碧然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碧然公司举证的证据(包括证据1协议书及附件、证据2回桶交接表、证据3结婚证、证据4送货单、对账单及付款凭证等)均不足以证明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拖欠碧然公司货款和水桶,且《协议书》记载的“江门市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与周友爱经营的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不属同一主体,故碧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碧然公司主张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拖欠其货款114095元和水桶8371个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次,碧然公司与黄卓炎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盖章确认,没有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经营者周友爱签名,同时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和周友爱均明确表示没有授权黄卓炎签名,不承认黄卓炎签名的效力,且碧然公司与黄卓炎均未能举证证明黄卓炎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规定,故本院对周友爱辩称《协议书》与其或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无关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周友爱偿还货款、支付利息、退还水桶及以莫昔棠是周友爱丈夫为由主张莫昔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黄卓炎的责任。虽然《协议书》有由黄卓炎承担“江门市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拖欠碧然公司货款责任的内容,但碧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门市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或蓬江区爱泉桶装水配送中心或黄卓炎拖欠其货款、水桶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且黄卓炎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和归还水桶,故碧然公司主张黄卓炎承担偿还货款和退还水桶理据不足,本院对碧然公司主张黄卓炎支付拖欠货款114095元及利息和退还8371个水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18元,减半收取4009元,由原告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