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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某、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按同伙“小畜”(在逃)的指使,在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天安假日酒店后门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氯胺酮0.59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通讯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何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受同伙指使,明知是毒品氯胺酮0.59克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鄂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