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志明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明(又名黄阿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29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晚,被告人黄志明与黄军宁、陆佩雄、陆色、陆阿屯(均已判刑)及王亚快、李镇平、黄亚利(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携带钢锹等工具和物品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马雄锑矿3号洞760中段28线盗窃锑矿石(共价值人民币2997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挖国有矿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晚,被告人黄志明与黄军宁、陆佩雄、陆色、陆阿屯(均已判刑)及王亚快、李镇平、黄亚利(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于当日20时许,携带钢锹、铁锤等工具和炊具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锑业公司马雄锑矿3号洞760中段28线盗窃锑矿石,然后用蛇皮袋装好并集中堆放。次日13时许,被告人黄志明及李镇平等人被县公安局民警和锑业公司保安人员发现后逃离矿洞。为了防止盗挖人员回来抢矿石,公安人员和锑业公司保安人员扣押了被盗挖的矿石,并将3号矿洞洞口的铁门关闭。被告人黄志明于2013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4吨锑矿石价值人民币2997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隆林锑业公司马雄锑矿化验单、广西隆林锑业公司产品出库单、关于“6.4”被盗矿石价值的计算说明、(2013)隆刑初字第38号、第52号、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仁、左某龙、王某前、王某克、覃某忠、邓某德、肖某、刘某金的证言;被告人黄志明及同案人黄军宁、王亚快、陆佩雄、陆色、陆阿屯的供述;隆价认鉴(2012)71号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挖国有矿石,价值人民币299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志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仁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