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安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安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国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宜宾安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C组团(万兴现代城加州阳光7幢4层3-4-3号)。法定代表人唐顺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屏山县锦屏镇东正街62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该公司职工。被告甘国华。原告宜宾安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依法追加甘国华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7月22日和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顺龙、诉讼代理人郑绍勇,被告金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翔公司诉称:被告金纬公司在承建屏山县新发乡占地移民安置工程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4日、7月4日同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分别租赁原告5010型、4708型塔式起重机各一台。其中5010型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为20000元,租赁费10000元/月;4708型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为20000元,租赁费8000元/月。两份合同均约定塔式起重机报停后10日内,出租方办理好结算清单,双方办理好结算手续。在设备撤离租赁方工地前租赁方应支付完毕所有租赁款项余款,否则出租方无法按租赁方要求出场,并由租赁方承担经济损失。租赁方如拖欠租金,一月内出租方按3‰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一月满时出租方向租赁方发出“催款通知书”,租赁方收到“催款通知书”一周内仍不支付余款的,出租方每日再加收2‰罚金。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经相关部门进行安装检测后投入使用。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塔式起重机的使用情况进行结算:5010型塔式起重机的使用期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4月26日,应付进出场费、租赁费为132330元;4708型塔式起重机的使用期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27日,应付进出场费、租赁费为97330元,共计229660元。当日,原告将制作好的租赁结算单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给付60000元后,对余款169660元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又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及滞纳金、罚金的义务,被告仍拒绝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6966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案件2013年7月22日的滞纳金228023元,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的罚金141157元,共计538840元。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的计算,违约责任的承担。3.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合同约定的起重机经被告及监理公司审核符合使用条件,同时也证明该起重机确实用以被告承建的工程。4.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租赁合同约定的起重机安装后,经被告及安装公司、监理公司审核符合使用条件,同时也证明起重机确实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5.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起重机经有关检测部门依法检测合格,同时也证明该起重机确实系被告使用。6.塔式起重机应急预案,用以证明原告起重机的使用单位系被告,同时证明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系甘国华,施工员系黄强。7.塔式起重机起用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接到被告停止使用通知,被告施工人员黄强在起用单上作了注明,租赁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4月26日及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27日。8.租赁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根据租赁合同及被告停用通知的确认日期,作出的结算依据,并向被告方进行了书面告之。9.聘书,用以证明2010年11月1日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甘国华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聘任期限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10.屏山县新发乡占地移民安置房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甘国华以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11年5月26日、6月16日与屏山县新发乡占地移民A段联建户自建组合体(大7、小15、小17、小18、小20、小21、小22、小23、小24、小25)代表:黄剑、杨胜发、张润、张其友、张其权、黄志华、陈文刚、张从天、张友川、张从彪签订屏山县新发乡占地移民安置房房建工程施工合同。11.屏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屏山县公安局办理甘国华涉嫌合同诈骗案,因犯罪事实不存在,依法决定撤销该案。被告金纬公司辩称:本案系甘国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甘国华涉嫌私刻公章和合同诈骗已被屏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屏山县公安局立案通知书、宜宾晚报2012年10月16日公告栏上的公告,用以证明甘国华私刻被告公司公章已被刑事立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章就是甘国华私刻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2.屏山县公安局证明,用以证明金纬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系无效印章。被告甘国华未答辩。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金纬公司聘请被告甘国华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聘任期限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被告金纬公司承建屏山县屏山镇(原新发乡)移民安置房A段建设工程,2011年5月4日和7月4日,被告甘国华以金纬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两次与原告安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乙方租赁甲方塔式起重机,双方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塔机报停后十日内,原告安翔公司办理好结算清单,双方办理好结算手续。在设备撤离被告金纬公司工地前被告金纬公司应支付完毕所有租赁款项余款,否则原告安翔公司无法按被告要求出场,并由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带了的经济损失。被告如拖欠租金一月,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拖欠租金一月满时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一周内仍不支付余款的,原告每日再加收千分之二罚金。租赁合同乙方加盖印章为“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同年5月19日,被告金纬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甘国华将租赁塔吊运入进场施工。2012年4月29日,被告金纬公司的施工员黄强向原告安翔公司出据报停通知,原告安翔公司当日进行结算:被告金纬公司应付原告安翔公司机械租赁费共计229660元。原告安翔公司也于当天向被告金纬公司送达了结算单。原告安翔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金纬公司仅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另查明,被告甘国华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11年5月26日、6月16日与屏山县新发乡占地移民A段联建户自建组合体(大7、小15、小17、小18、小20、小21、小22、小23、小24、小25)代表:黄剑、杨胜发、张润、张其友、张其权、黄志华、陈文刚、张从天、张友川、张从彪签订屏山县新发乡占地移民安置房房建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7日,被告金纬公司向屏山县公安局报案: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甘国华自2011年来,伪造公司公章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公司受损。屏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013年7月31日,屏山县公安局作出屏公(经)撤案字(2013)1002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办理的甘国涉嫌合同诈骗案,因犯罪事实不存在,依法决定撤销该案。本院认为,被告甘国华作为被告金纬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安翔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国华受聘于被告金纬公司,其实施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金纬公司承担。被告金纬公司提出被告甘国华并非履行被告金纬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纬公司差欠原告安翔公司租赁费169660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提出被告金纬公司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169660元、滞纳金228023元,共计397683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安翔公司要求被告金纬公司按约定履行支付违约罚金的主张,因属重复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安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9660元、滞纳金228023元,共计397683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安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宜宾安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荣彬审判员 向 梅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