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诉韩庆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韩庆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守群,主任。委托代理人沈余宽,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庆明,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庄村委会”)与被告韩庆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余宽与被告韩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庄村委会诉称,被告自2011年对原告位于开发区东至路、西至韩庆忠、南至路、北至王士启、计4.74亩的土地非法侵占,原告多次找被告完善承包合同并催要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回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378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庆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交纳租金。因为我原来承包了一块地并建了鸡棚,但到期后村委把地租给别人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庆明系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从原告皇庄村委会承包了位于开发区东至路、西至韩庆忠、南至路、北至王士启、计4.74亩的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口头约定承包费每年528元。被告将承包费交至2009年,并对上述承包地使用至今。自2010年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至2012年共拖欠3年的承包费15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2845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皇庄村委会与被告韩庆明虽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承包地使用至今,但自2008年以来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经多次催要仍未交纳,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2845元,因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年528元,故被告应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共计1584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承包费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明向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二、被告韩庆明向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位于开发区东至路、西至韩庆忠、南至路、北至王士启的4.74亩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