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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与张丕全、徐文强、宋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张丕全,徐文强,宋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住胶州市。负责人张瑞芝,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瑞芝,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丕全,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业,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张丕全之子。被告徐文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立文,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与被告张丕全、徐文强、宋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丕全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强、宋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诉称,根据被告张丕全的申请,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被告张丕全发放借款1.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利息,到期连本付清,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徐文强、宋立文向原告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1896.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丕全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徐文强、宋立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系原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关信用社)。2009年11月12日,借款人张丕全及保证人徐文强、宋立文与贷款人南关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0616)农信借字(2009)第2506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张丕全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采取按月结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所结欠的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3、保证人徐文强、宋立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向张丕全提供借款1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南关信用社与借款人张丕全及保证人徐文强、宋立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张丕全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丕全则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徐文强、宋立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贷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0616)农信借字(2009)第2506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已到期,该借款合同已自动解除。被告徐文强、宋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丕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徐文强、宋立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徐文强、宋立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丕全追偿。三、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