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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廖某某,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海清,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1999年我与向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2月原告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请,在此期间我多方寻找,无法找到被告的下落,现我们无和好的希望,再次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债务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查陈绪梅、向国由笔录,证实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现在无法联系;(4)青龙镇海坝村村委会及民政办证明一份,证实本案中廖某某、向某与结婚证上的廖某某、向某系同一人;(5)奉节县人民法院(2012)奉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广东省韶关市旭日电子玩具厂证明及暂住证一份,证实廖某某一直在该厂务工,住在该厂宿舍;(6)证人冉运林、余远素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其女向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向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廖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向某于2003年1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某,原告廖某某于2012年2月8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双方仍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向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廖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婚生女向某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廖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向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共同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向某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一年有余,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向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今后若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的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益。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二、婚生子向某某由原告廖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向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樊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