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宇文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宇文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69号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南上召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1150900-3。法定代表人薛怀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文刚,男,1985年3月7日生。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宇文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会斌及被告宇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被告作为乙方承揽了作为甲方的原告的货物公路运输承运服务。在此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2万元与借条2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能分期付款每月1千元偿还。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宇文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华通公司贰万元整元(20000)”、2012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今借到华通公司贰万元整”上述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宇文刚所欠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整属实,理应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宇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宇文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