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中阳犯放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中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观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中阳,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中心村(原头坡村)青年组*****号。1995年10月因盗窃被怀宁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2011年6月9日因盗窃、放火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8月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放火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中阳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中阳于2012年8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回到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中心村后多次无理要求村部领导及表姐夫陈富国(村党总支委员)给其解决生活困难未果,便心生怨气。2013年2月26日晚,裴中阳在家酗酒后产生报复村部和伺机偷窃的念头,于是裴中阳独自来到山口乡老政府大院,从楼道上行至大院楼顶,再行至中心村村部楼顶,又从走廊天窗顶部将身体下探至村部二楼走廊,破门进入二楼村部第一、第二办公室,将办公用品乱翻一通。随后裴中阳从办公室出来,随手找到一根木板条后又返回办公室,将室内的办公电脑砸坏。裴中阳又来到第三个办公室,发现一白色五十斤装的油壶,里面装了大半壶变压器油,便将油壶提到一楼计生服务室,将油桶内的油全部倒入垫有棉絮床单的钢丝床上,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床单点燃,再从村部一楼大厅打开村部大门后扬长而去。案发当晚凌晨两点多,住在村部附近的村民江新英发现村部一楼计生服务室起火,便及时电话通知了村部干部陈富国。随后,中心村书记杨积元、副主任朱世和、陈富国等五人赶到了现场,经过一小时左右的奋力抢救及时将大火扑灭,但起火点计生服务室内陈列物品全部被烧毁一空,当日八时杨积元向山口乡派出所报警。山口乡派出所接警后经过现场走访调查,发现村民裴中阳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依法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山口乡中心村村部为两层楼结构,上层为村部领导三间办公室,下层为村部大会议室及计生服务室,南边毗邻两层楼结构的乡计生服务站及老乡政府宿舍职工楼,北边隔一条小巷是农户江新英家住宅。被放火烧毁的计生服务室室内陈设物品有:木制办公桌五张、木制办公椅三张、木制储存柜一张、钢丝床一张(床上有被褥两床)、吊扇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等。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部分损毁物品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积元、陈富国、江新英、徐金秀、杨小勇的证言、山口乡政府计生服务站被盗案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方位图、山口乡中心村村部放火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方位图、有关放火现场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机构人员资质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回执、户籍证明、宜劳审字(2011)第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997年和2012年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中阳故意使用变压器油放火焚烧山口乡中心村计生服务室,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中阳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中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强根代理审判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顺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