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凭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凭���初字第83号农海珍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海珍,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身份证号×××016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市××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海珍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农海珍到其好友黄���萍家里玩,趁黄淑萍有事离开房间时便去翻黄淑萍的衣柜,将放在衣柜抽屉里的1条金项链和1个金吊坠盗走。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和吊坠价值共计人民币49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海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海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农海珍到其朋友黄淑萍家里玩,趁黄淑萍有事离开房间时便去翻黄淑萍的衣柜,将黄淑萍放在衣柜抽屉里的1条金项链和1个金吊坠盗走。之后农海珍将盗得的金项链拿到凭祥市一家金店给店老板鉴定,老板告诉其该项链掺有其它物质,不是真金,农海珍便将项链弄断,将其���的一部分扔到凭祥市高级中学的草丛中。次日公安机关将农海珍抓获并将其所盗的物品全部查获(并于8月19日将所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黄淑萍)。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农海珍盗走的金项链和金吊坠价值共计人民币4979元。另查明,案发后,农海珍通过其母亲赔偿给被害人黄淑萍人民币5000元,黄淑萍对农海珍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淑萍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截图、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收条、申请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海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海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日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恒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