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2012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和将军庙路的交叉路口查获乘坐牌号为苏A×××××出租车的被告人单某,从其随身携带拎包内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1小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净重11.9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手机通话时间记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单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9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单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