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新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吴新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男,汉族,住青岛市.原告吴新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吴新强驾驶原告吴新军所有的鲁BXXX**号/鲁UXX**挂车在兴化市戴南镇姜圩不锈钢市场东向西行驶至148号处,撞上市场围墙及路边张守寒,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450元、原告垫付张守寒50279.36元、诉讼费1103元、围墙损失395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6782.3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时应剔除自费药6245.98元,除自费药外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围墙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被告,由原、被告共同核损,村委会不是权威的评估机构,对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2012)胶民初字第2330号判决书中的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对该费用不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3月19日9时40分许,吴新强驾驶原告吴新军所有的鲁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兴化市戴南镇姜圩不锈钢市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8号处,撞上市场围墙及路边张守寒,致原告张守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胶民初字第2330号判决书认定,第三者张守寒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数额为134358.96元(医疗费607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误工费17636.4元、护理费6858.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9688元、被扶养人陈桂云生活费4596.6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079.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他64079.6元);余额50279.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吴新军赔偿。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45元,吴新军负担1103元,张守寒负担434元。原告已经实际赔付张守寒医疗费60763.36元,其中多赔付了10484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围墙损失3950元,出具了兴化市戴南镇姜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及交通事故损害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围墙损失3950元;被告认为,围墙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被告,由原、被告共同核损,村委会不是权威的评估机构,对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出具人伤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第三者张守寒自费药为6245.98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扣除。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车损1450元,出具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发票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2012)胶民初字第2330号判决书、维修车辆的发票、人伤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2012)胶民初字第2330号判决书认定第三者张守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0279.36元,由原告吴新军赔偿。被告主张的第三者张守寒自费药为6245.98元,应先在交强险中扣除,该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者张守寒的赔偿款原告已实际赔付,被告应予赔偿;车损145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围墙损失3950元,原告未能提交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2012)胶民初字第2330号判决书中规定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103元,是第三者与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因被告的赔偿额尚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新军垫付第三者张守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50279.36元,车损1450元,共计51729.36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欣审 判 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康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