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5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688号原告: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中臧村东巷东1条1号。法定代表人:杨先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巍,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盛达公司)与被告金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双权、被告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盛达公司诉称:原告承租本市东城区**街**角楼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西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原告2009年将房屋转租给北京汉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伟业公司),后汉德伟业公司将该房屋二层转租给被告金明,后由于汉德伟业公司拖欠租金,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判决,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判决作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不腾退。因被告占用原告承租的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角楼二层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日606元计算)。被告金明辩称:被告是从汉德伟业公司处租赁的涉案房屋,原告取得了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原告与汉德伟业公司发生纠纷后,被告方一直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多次与原告方协商希望继续签订合同,原告均不予同意,原告与汉德伟业公司的判决没有考虑被告的利益,不能适用到本案的处理。原告以被告与汉德伟业公司的合同约定主张占有使用费,不符合法律依据。造成目前这种情况,过错在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街**角楼的产权人为西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2007年1月10日西北电力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双盛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双盛达公司承租诉争房屋,租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双盛达公司可以转租。2009年11月22日,双盛达公司作为甲方、汉德伟业公司作为乙方就诉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09年11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房屋面积1273.5平方米,每平方米日租金2.5元。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租金为1162068.7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租赁该楼用于自主经营,用途只限于居住和商用。甲方同意乙方在上述经营范围内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或转租。汉德伟业公司承租诉争房屋后将其中的第二层转租给了本案被告金明。2010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张良、金明、臧福利、池志肖,要求与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汉德伟业科技公司给付房屋租金、违约金、物业费、供暖费、制冷费等。汉德伟业科技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其赔偿装修损失、电梯修理费并双倍返还定金。201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1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汉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北京汉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扣除已付定金20万元后剩余房屋租金962068.75元;三、北京汉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8293.19元;四、北京汉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364.5元、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1604.2元;五、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汉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电梯维修费14500元;六、驳回原告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汉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被告均不同意该判决,均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汉德伟业公司、陈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汉德伟业科技公司腾退北京市东城区**街**角楼,要求汉德伟业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4日的房屋租金919736.25元及2010年11月15日至实际腾房日的违约金(包括房租迟延支付期间至合同解除前的违约金及合同解除日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的违约金。均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要求汉德伟业科技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1年10月15日至实际腾房日,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计算),要求汉德伟业科技公司给付原告物业费101625.3元、供暖费44572.5元、制冷费53487元。并要求被告陈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192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14日解除。由于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尚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4日的房屋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将诉争房屋4-7层的钥匙交还原告,双方虽然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但房屋钥匙的交付应是房屋交接的最主要行为,加之原告曾在起诉书中自认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腾退房屋,故对于原告后来所主张的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一直未腾退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后,将该房屋的1-3层转租给案外人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原告与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就不再有处分诉争房屋的权利,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再有效。由于原告之前并未要求案外人腾退房屋,且案外人亦未将房屋使用费交给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故原告可以向案外人主张房屋2011年10月14日后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诉争房屋4-7层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迟延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应赔偿甲方违约金1000元,迟延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在在自动解除合同至乙方腾房前,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故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合同于2011年10月14日解除,故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应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支付物业费、供暖费及制冷费,但原告依据上述费用的权利人北京富瑞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权利,原告作为被委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陈苏系担保人为由要求被告陈苏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陈苏并未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订立书面担保合同,亦未在原告与被告汉德伟业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北京汉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的房屋租金九十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二、被告北京汉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逾期支付房屋租金九十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北京汉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未腾房违约金一万八千元;三、被告北京汉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的房屋使用费三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四、驳回原告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与汉德伟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汉德伟业公司位于东城区**街**角楼二层的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第一年为21024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每年递增上一年度租金的3%。被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多次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而且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投入,也产生了很大的损失,原告按照被告与汉德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的东城区**街**角楼二层现由金明经营的北京启翔午后闲情咖啡厅在占用,房屋内有经营所用的吧台、桌椅、电视等物品。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腾空即可。被告认为原告和汉德伟业公司产生纠纷以后,经常找人来干涉被告的正常经营,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认可为了收回房屋,曾经派人采取锁门等措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后来报警处理后,未能收回涉案的房屋。以上事实,有(2010)东民初字第1011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1921号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04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涉案的北京市东城区**街**角楼二层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与汉德伟业公司的租赁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已于2011年11月15日解除。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对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故被告已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房屋,被告应当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但考虑到在此期间,原告为收回房屋采取了一些不适当措施,对被告使用涉案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妨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角楼*层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房屋使用费(按每日五百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双盛达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