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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清故意伤害罪,李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18日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3日20时许,被害人冯某与包某等人一起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当代江南22幢1单元5楼501室向业主卢某讨要债务,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后被李某甲、路某(已判决)等人殴打,致使其鼻子等部位受伤,2013年5月16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于2013年2月3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发后,路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金华章宅金丝丽旅馆308房间内容留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开的金华将军路都来嘻酒店一房间内容留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路某、胡某、卢某、严某、包某、李某乙、徐某、汤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及押金凭证、情况说明、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材料复印件、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共犯路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李某甲及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