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与肖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大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先军,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超,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文禧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禧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先军、被上诉人肖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雄曾系文禧公司执行经理。2010年10月15日,肖雄填写借支单向文禧公司申请借支50000元,同日文禧公司监事何平在借支单上的核准栏签注“不同意借支,归还财务”。2010年10月20日,文禧公司董事长陈大毅在借支单上签注“请财务追回此款,否则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处理”。2013年2月4日,文禧公司以多次口头催收,肖雄均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肖雄归还文禧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132.8元。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文禧公司的借款程序是由借款人先提出申请(填写借支单),经公司监事何平和董事长陈大毅审批同意后到财务领款。原审法院认为,文禧公司主张与肖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肖雄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肖雄以其借款申请未获得文禧公司批准而未向其实际支付借款为由予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文禧公司对其提出的其与肖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而文禧公司所举证据仅能反映肖雄曾向文禧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却不能证明文禧公司同意肖雄的借款请求并向其实际支付借款,即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故文禧公司所负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文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禧公司对肖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由文禧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文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肖雄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文禧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反映肖雄向文禧公司提出了借款请求,而不能够证明文禧公司同意肖雄的借款请求并向其实际支付借款,与事实不符。在借款时,肖雄作为文禧公司的执行经理,在填写借款申请时已经将相关款项支取,后其他股东不同意肖雄借支时其已经取得借款并且没有归还,文禧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借支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二、肖雄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未借到款项,但是又忘记收回并销毁借支单,其作为文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借支单证明的事实有清醒的认识,在未借到钱的情况下不索回单据并销毁,不符合逻辑。三、文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肖雄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该证据系一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文禧公司与肖雄进行和解,免除其50000元的归还义务,进而能够证明借款关系成立,肖雄在庭审审理之中,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其应该承担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肖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文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15日资金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编号为73号的记账凭证;2、现金日记账;3、编号为86号的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10年11月14日的收据;4、2011年5月21日借支单。同时,申请证人李卫星出庭作证。文禧公司提交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肖雄,文禧公司与肖雄之间发生过两笔借款,肖雄曾归还35000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肖雄认为,2010年10月15日的资金申请表虽有肖雄签字,但其内容仅是申请借款,不能证明已经收到款项,取款凭条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系出借给肖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收据均系文禧公司单方制作,无肖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2011年5月21日借支单所涉债务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证人系文禧公司员工且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自相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收据均系文禧公司单方制作,无肖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取款凭条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已作为借款交付给肖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系肖雄归还案涉借款,资金申请表虽有肖雄签字,但就其形式和内容而言,均非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肖雄收到款项的事实,证人李卫星系文禧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10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审已经查明且双方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文禧公司的借款程序是由借款人先提出申请(填写借支单),经文禧公司监事何平和董事长陈大毅审批同意后到财务领款。由此可见,本案所涉的借支单不能等同于一般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条或收条,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是否支付的依据。其次,从借支单所载内容来看,监事何平在核准栏批注“不同意借支”,就形式而言,不能证明文禧公司有向肖雄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文禧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字系事后添加,基于肖雄系文禧公司执行经理的特殊身份以及监事何平、董事长陈大毅的口头同意已经先行支付了借款,但对该辩称意见,仅有口头陈述,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第三,文禧公司陈述,其与肖雄之间存在两笔50000元借款,并拟以肖雄于2010年11月14日归还35000元的事实来证明2010年10月15日借款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肖雄还款的事实,记账凭证、收据均系文禧公司单方制作,存款凭条缺乏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不能证明2010年11月14日存在肖雄向文禧公司归还借款35000元的事实,且按照常理,肖雄还款后,文禧公司出具的收据应当由肖雄持有,文禧公司持有收据并作为己方证据出示,有违常理,此其一;其二,假设文禧公司关于肖雄于2010年10月15日借款50000元或违反财务制度取得50000元的陈述属实,在肖雄未归还或未足额归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文禧公司陈述其又于2011年5月21日出借50000元给肖雄,亦有违常理。综上,文禧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肖雄实际交付了借款,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文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熊颢代理审判员 郝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