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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中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法院谭某某与游某某、谭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游某某,谭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谭某某,��,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47年3月16日出生,住内江市,系原告二姐夫。被告游某某,女,汉族,1955年8月8日出生,住内江市,系原告嫂子。被告谭某,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内江市,系原告侄子。被告谭某某,女,汉族,1946年4月10日出生,住内江市,系原告大姐。被告谭某某,女,汉族,1949年2月21日出生,住内江市,系原告二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1946年4月10日出生,住内江市,系被告谭平虑大姐。被告谭某某,女,汉族,1952年12月31日出生,住内江市,系原告四姐。被告谭某某,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江市,系原告五姐。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游某某、谭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游某某、被告谭某、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游某某之夫、被告谭某之父谭某某和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系同胞兄弟姊妹。原告父亲谭某某和母亲彭某某生前位于市中区中央路53号3幢4号住房一套,系原告父母和原告谭才刚共同出资购得,并一直由原告父母和原告共同居住。1998年4月30日,原告父母共同立下遗书,决定在去世后,将该套住房的所有权由原告一人继承。母亲因股骨颈骨折先后做过两次全髋置换和心脏起搏器安装术,生活不能自理,最后因脑梗塞瘫痪卧床一年多,于2002年5月26日去世。父亲长期患心脑血管疾病,每年都要住院2-3次,最后几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于2007年9月4日去世。2007年10月13日,为解决父母遗产问题,经所有兄弟姐妹共六人协商,均一致认可父母于1998年4月30日留下的遗嘱,即(中央路53号3幢4号)房屋一套由原告一人继承,并由除原告以外的其余5个兄弟姊妹在父母书写遗嘱的复印件上共同签署了意见,一致同意遗嘱的全部内容,并对父母遗留的14,000元钱由原告一人继承作了书面确认。由于原告长期照顾父母的起居,负责父母治疗护理,无法外出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目前属于低保人员(残疾人),经济十分困难。因此,对父母遗嘱决定将遗产留给原告一人兄弟姊妹均无异议。但是当原告拿着父母遗书与兄弟姊妹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兄谭才弟于2010年11月去世,公证处要求谭某某的继承人,即游某某和谭某到场参与公证。由于被告游某某和谭某违背父母遗愿,要求分得部分房屋,因此公证和过户手续无法办���。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其父亲谭某某、母亲彭某某生前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53号3幢4号住房一套,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游某某、谭某共同辩称,1、遗书的事情我们一直不知道,谭某某生前也没有告诉我们;2、遗书生效以后三年时间,在谭某某生前为什么不去办理过户或公证,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遗书两被告认为属于无效遗书;3、被告游某某、谭某要求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按法定继承方法分割部分遗产。被告谭某某辩称,父母去世前亲笔写下了遗书,该遗书合法有效,原告尽到了全部的孝道,为照顾父母原告放弃了工作,牺牲了婚姻,照顾父母也没有向兄弟姊妹要过钱,购房时原告出资了50%以上资金,父亲去世一个月后兄弟姊妹五人在遗书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应当有效。谭某某生前同意住房、存款由原告一人继承,有谭某某生前本人的签名确认,我们认为应当按照遗书内容和所有继承人签名确认的文书执行,坚决拥护父母的遗书应当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谭某某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游某某之夫、被告谭某之父谭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系同胞姊妹关系。原告其父谭某某和其母彭某某生前于1998年4月30日共同自写立下遗书,遗书中载明:由谭某某、彭某某出资1,858.05元和谭某某出资2,347元购得的福利房,并一直由谭某某、彭某某和谭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53号3幢4号,决定在谭某某、彭某某去世后,将该套住房的所有权由谭某某一人继承。原告母亲因病于2002年5月26日去世。原告父亲于2007年9月4日去世。期间2005年4月27日原告因孝顺其父的道德事迹被《内江日报》报道。2007年10月13日,原告所有兄弟姊妹六人共同协商,一致认可父母于1998年4月30日自写立下的遗书,即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53号3幢4号的房屋一套和14,000元存款由原告一人继承,由除原告以外的其余5个兄弟姊妹共同在遗书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其兄谭某某于2010年11月去世。原告在2013年7月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与被告游某某、谭某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父母生前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53号3幢4号住房一套面积53.98平方米(内江市房产证房监字第00100**号),现金14,000元,由原告一人继承。审理中,被告游某某、被告谭某对谭某某在遗书复印件上的签名虽存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遗书原件、遗书复印件的真伪性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遗书原件、有签名的遗书复印件、房产证、购房发票、派出所户籍��记表、原告的低保证、残疾证,其父谭某某、母彭某某、哥谭某某的死亡证明,报道原告孝顺父母的报纸一份;被告游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谭某某死亡证明、户口薄等有效证据及双方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遗产;原告父母亲笔自书遗嘱,并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原告父母亲笔自书遗嘱,可以认定该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53号3幢4号住房一套面积53.98平方米的房屋和14,000元存款的遗产范围并无争议,在此本院不再一一赘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遗嘱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游某某、谭某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今年7月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才与被告游某某、谭某发生纠纷,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原告即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今年7月起开始计算,原告于今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游某某、谭某提出的此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被告游某某、被告谭某辩称提出的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部分遗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游某某、被告谭某对谭某某的签名虽存有异议,但在不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遗嘱证据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申请的前提下,又没有提供加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父母所立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关于遗产中14,000元的存款不在遗嘱范围之内,该存款应属于法定继承范围,鉴于法定继承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以及谭某某生前在已经遗书的复印件上书面协议签署意见,一致同意放弃法定继承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该遗产(存款14,000元)的继承权应当由原告一人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某某、彭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53号3幢4号住房一套,面积53.98平方米的房屋(内江市房产证房监字第00100**号)和存款14,000元归原告谭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某某、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