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惠州市康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惠州市康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林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荣。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康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邱细泉。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环罚字(20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查实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康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环保审批,未建成配套的环保设施,经营的位于博罗县××村的无照沥青加工厂擅自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相片等证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沥青加工厂的生产;二、罚款伍万元。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3年5月9日将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在夜间采取手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拍照留置的方式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视为未送达。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其向本院申请执行博环罚(20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东来审判员 陈龚东审判员 钟翔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立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