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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福生、韦洗周、卜洗周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福生,韦洗周,卜洗周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福生,男,1987年出生,家住融水××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8月15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洗周(曾用名韦浩周),男,1987年出生,家住融水××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8月15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卜洗周,男,1988年出生,家住融水××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8月15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福生、韦洗周、卜洗周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福生、韦洗周、卜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代福生受卜小坤(另案处理)雇佣,在未持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卜小坤一起使用勾刀、油锯采伐、毁坏了融水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麻阳水沟边一株楠木。后卜小坤支付了被告人代福生50元工钱。2013年1月2日,被告人代福生、卜洗周及韦小同受卜小坤的雇佣,四人一起将上述砍伐的楠木搬运至白难屯公路边。后卜小坤支付了代福生、卜洗周及韦小同每人60元的工钱。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上述楠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韦洗周、卜洗周受卜小坤(另案处理)雇佣,在未持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卜小坤一起使用勾刀、油锯采伐、毁坏XX乡XX村XX屯麻阳一株楠木,并搬运至卜小坤家中。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上述楠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代福生、韦洗周、卜洗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群众举报后,在公安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1月28、2月28日、3月1日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砍伐的二株楠木均已被卜小坤出售给外地老板。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福生、韦洗周、卜洗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群众报案及陈述;3、证人卜某某、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代福生、韦洗周、卜洗��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7、《鉴定聘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野生植物物种鉴定证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8、《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福生、韦洗周、卜洗周违反国家规定,均参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植物闽楠一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福生、韦洗周、卜洗周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代福生受雇于卜小坤,二人共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福生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洗周、卜洗周均受雇于卜小坤,三人共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洗周、卜洗周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亦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福生、韦洗周、卜洗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群众举报后,在公安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1月28、2月28日、3月1日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福生、韦洗周、卜洗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福生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洗周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卜洗周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