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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冉某;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渝HE0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马某1、马某2二人,从石柱县大歇镇干柏小学出发往石柱县城方向行驶。同日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105线495KM+620M的柿子坪(小地名)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刘某发生刮撞,造成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某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并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2013年1月22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符合车祸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2月19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先后为刘某垫付医药费28155.43元,丧葬费用5990.00元,赔偿金70000.00元,共计104145.43元。2013年4月17日,冉某赔偿死者刘某的近亲属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死者刘某的近亲属对冉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1、马某2、刘某1、秦某、孔某、刘某2、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冉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