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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刘沁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刘政华,刘春凤,刘沁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桂春。委托代理人黄波碧,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珍伟。被告刘政华。被告刘春凤。被告刘沁鑫。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平果农合行”)诉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刘沁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丽萍、人民陪审员覃月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刘沁鑫去向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果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波碧、黄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刘沁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农合行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刘政华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8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7月9日,被告刘春风、刘沁鑫分别向城关支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政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三被告共同向城关支行提交《借款抵押承诺书》,愿意以其共同拥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与城关支行签订《房产抵押物清单》,且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9日,城关支行与该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年9.6%。城关支行于当天将借款本金480000元提供给刘政华。截止2013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34117.59元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34117.5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给原告;3、若三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法院依法拍卖其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沁鑫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政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刘政华、刘春凤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平果农合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刘政华与刘春凤是夫妻关系;3、2011年6月16日被告刘政华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政华向城关支行申请借款48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春凤、刘沁鑫承诺愿意与被告刘政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平房他证马头字第201108**号、平土他项(2011)第350号,证明三被告愿意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已作抵押登记;6、《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7、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政华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34117.59元;8、桂银监复(2009)250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名称及法人资格变更,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刘沁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刘沁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平果农合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平果农合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政华与被告刘春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沁鑫系其子。2011年6月16日,被告刘政华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关支行申请借款480000元。同年7月9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被告刘政华分别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刘春凤、刘沁鑫分别在抵押人处签字。原、被告已分别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和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刘沁鑫共同拥有的平果县马头镇南街60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手续办完后,城关支行将480000元转入被告刘政华的账户上。被告已偿还至2012年7月28日的利息,截止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政华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34117.59元。本院认为,城关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告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城关支行与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刘沁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现被告仅偿还至2012年7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480000元及2012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已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政华亦应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截至2013年3月13日的利息34117.59元(之后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另计)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政华、刘春凤系夫妻关系,刘政华所借该笔款项系用于承包工程,属家庭生产经营。刘春凤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刘政华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应为被告刘政华和刘春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和刘沁鑫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南街60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已作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刘政华、刘春凤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可对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刘沁鑫并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其只是作为担保物的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为此,原告只能请求行使担保物权,不能要求刘沁鑫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沁鑫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刘沁鑫与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政华、刘春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利息为34117.59元,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计付)给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三、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南街60号房地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8940元,公告费700元(350元/次,公告应诉和判决各一次)共计9640元,由被告刘政华、刘春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青枚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