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7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肖某某、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肖某某,梅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183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蒲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梅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东、被告肖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家庭财产中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103号12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44栋*单元*楼*号),61.57平米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123000元,并约定办理过户时,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纳的税费。上述协议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原告依协议将全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按照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如果发生诉讼,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及误工费、差旅费等。现被告已经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证,但拒绝将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103号12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44栋*单元*楼*号)61.5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税、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梅某某辩称,承认将房屋卖予了原告,该房屋当时不能办理房产证,是按照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价格买卖的,转让的只是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卖房款极其低廉,买卖合同有失公平,如果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需给予相应补偿,原告补偿80000元,则同意办理过户,或由被告在退还原告购房款基础上再补偿80000元,被告收回房屋。如果原告都不同意,则房屋可以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既不收回房屋也不办理产权。被告肖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梅某某相同。经审理查明,梅跃康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梅某某系二人之女,2005年7月肖某某、梅跃康、梅某某分得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44栋*单元*楼*号、57栋*单元*楼*号、16栋*单元*楼*号。其中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44栋*单元*楼*号房屋为肖某某、梅跃康、梅某某共有,梅跃康于2003年11月9日死亡,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作为其遗产由梅某某继承取得,肖某某放弃继承。2005年10月28日,被告肖某某、梅某某与原告廖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由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卖予原告,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23000元,并约定“有关部门通知办理产权时应及时办理,并及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廖某某于同日向肖某某、梅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23000元,肖某某、梅某某向廖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并将房屋交付给廖某某使用至今。另查明,诉争房屋的门(楼)牌号现已变更为金牛区金科苑中街103号12栋*单元*楼*号,该房屋信息登记为被告肖某某、梅某某共同所有,被告肖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梅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优价购房协议书、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见证书、收条、公证书、房屋信息摘要、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梅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均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梅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有关部门通知办理产权时应及时办理,并及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肖某某、梅某某名下,符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办理过户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明确相关税、费的具体金额,且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尚未发生,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再据此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某某、梅某某提出《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只是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卖予原告,原告支付一定价款,并约定了如何办理房屋产权及过户手续,该协议书的买卖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非居住权,故本院对被告肖某某、梅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肖某某、梅某某提出原告补偿80000元,则同意办理过户,或由被告在退还原告购房款基础上再补偿80000元,被告收回房屋。如果原告都不同意,则房屋可以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既不收回房屋也不办理产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被告所提答辩意见与协议约定相悖,原告廖某某亦不同意该项请求,故本院对被告肖某某、梅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廖某某办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103号12栋*单元*楼*号房屋的过户登记。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肖某某、梅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