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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10月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3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凌晨,朱某某与女友张某某吃完宵夜后,朱某某开车送张某某回光山县城公安街诚信宾馆休息。在该宾馆门口被张某某的另一男友陈某某发现,陈某某即打朱某某鼻子致出血,后陈某某逃走并让张某某离开。朱某某认为吃亏了,不让张某某离开,同时打电话纠集朋友吕某某(已判刑)、张某、杨某某及被告人程某四人先后赶到公安街伺机报复。因张某某被朱某某控制,陈某某也打电话纠集多人欲与朱某某一方斗殴。并乘坐出租车沿公安街寻找朱某某,双方相遇后,朱某某、程某等人上前拦截陈某某乘坐的车辆,喝令陈某某下车,朱某某同时持钢管打破车玻璃,并殴打陈某某,陈某某见势头不对,即将司机周某某挤下车,自己驾车逃离现场。朱某某、吕某某二人准备驾摩托车追赶时被陈某某此前召集的陈某甲、余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驾车撞倒,朱某某胳膊被车上下来的人持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葛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参与的一方,在斗殴中处于被动挨打地位,且未造成对方当事人明显伤害,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原羁押10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骁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