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巧格吉拉、莫日更与被告刘福林、高明东、杨三旺、王红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日更,巧格吉拉,刘福林,杨三旺,高明东,王红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莫日更,住内蒙古巴彦淖市。原告巧格吉拉,住内蒙古巴彦淖市。委托代理人莫日更,住内蒙古巴彦淖市。被告刘福林,住隆化县。被告杨三旺,住内蒙古包头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高明东,住滦平县。被告王红杰,住承德市。原告巧格吉拉、莫日更与被告刘福林、高明东、杨三旺、王红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日更、被告刘福林、杨三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高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四被告签订隆化镇哑叭店村湾子二道沟采石场合伙协议,原告承包了四被告采石场打眼工程,自2013年7月1日起,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打一米,给付工资款41元,原告已按原、被告的约定共打眼2899.3米,合款118871元,原告给被告拉电线合款1500元,四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20371.3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0371.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福林、杨三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给付义务,因为被告方签订的是合伙协议。被告高明东辩称,我是按合同说话,我在采石场负责经营管理工作,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依法按原则共同经营采石场,原告并没有和我协商下进行打眼所以我不知道,也没有和我签订合同,给付多少钱工资款我也不知道,我不承担这些费用。被告王红杰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隆化镇哑巴店村湾子二道沟采石场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四被告是合伙经营采石场。证据二、2013年7月份为采石场打眼的米数及合款数额。拟证明打眼145个,2029.5米,每米41元,合款83209.5元。证据三、2013年8月份为采石场打眼的米数及合款数额。拟证明打眼59个,869.8米。每米41元,合款35661.8元,7月份为拉电工钱合款1500元。上述两份证据由被告刘福林、杨三旺签字予以证明。被告刘福林、杨三旺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明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因为没有其签字所以不知道。被告王红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四被告签订隆化镇哑叭店村湾子二道沟采石场合伙协议,二原告承包了四被告采石场打眼工程,自2013年7月1日起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打一米,给付工资款41元,原告已按原、被告的约定共打眼2899.3米,合款118871元,原告给被告拉电线合款1500元。综上,四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120371.3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琮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林、杨三旺、高明东、王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拖欠原告莫日更、巧格吉拉工资款120371.30元。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