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丁承志、丁初兴与宁波市江北区新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承志,丁初兴,宁波市江北区新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丁承志。原告:丁初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新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四路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侯志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承志、丁初兴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新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重作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承志、丁初兴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森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