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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张某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张某某,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牛某,男,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张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李某、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1.5%,由被告牛某担保。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对于清息的情况被告不清楚,但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只有一块地看原告是否愿意抵债,或者待被告将地卖后向原告偿还。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某辩称,借款事实,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牛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张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支,并由被告牛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2月10日,下欠本息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默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牛某为被告李某、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能按时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二、被告牛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牛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张某某志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牛伟成代理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