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与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陈××,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齐××。被告:陈××。被告:孙××。原告齐××与被告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家庭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和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按季付息,并由被告陈××出具借条。因经营不善,两被告出现债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日开始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孙××均未答辩。原告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台州银行对账单3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2010年12月15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齐××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还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齐××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齐××借款本金某民币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万元从2011年9月29日起算,另外15万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