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赵玉河与范玉振、郭忠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河,范玉振,郭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赵玉河,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占秀。被告范玉振,农民。被告郭忠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社锋,男。委托代理人高宝才,男。原告赵玉河与被告范玉振、郭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河的委托代理人薛占秀、被告范玉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社锋、高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河诉称,2012年12月7日13时48分许,原告驾驶五羊二轮摩托车沿从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时村营村惠民家电商场门口时,与被告范玉振驾驶被告郭忠义所有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玉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9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范玉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377.3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D×××××号车辆的投保情况;4、范玉振驾驶证、冀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赔偿清单一份、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一份、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4张、交通费票据4张、出租车司机证明一份、原告父母亲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磁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各一份,无异议;3、范玉振驾驶证、冀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4、赔偿清单一份、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一份、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4张、交通费票据4张、出租车司机证明一份、原告父母亲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磁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12张,无异议。被告范玉振、郭忠义共同辩称,被告范玉振和郭忠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范玉振驾驶车辆正常转弯驶入机动车道,原告违反交通规定驾驶摩托车行驶撞在被告车辆上,二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于法无据,且被告范玉振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范玉振向本院提供赵林新收条一张,证明垫付款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忠义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的免赔,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3时48分许,原告赵玉河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二轮摩托车,沿从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东路段时,因绕行前方临时停放的大货车,与由南向北右转弯上路的被告范玉振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玉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中段骨折、左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全身散在多处皮擦伤。住院行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19197.5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约一年骨性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3年3月25日,经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临床估计为7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2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10元,另提供出租车司机证明一张,证明租车费用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赵林新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范玉振给原告垫付2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和原告父亲均在磁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和原告父亲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700元。原告是农民户口,原告共兄弟姐妹五人,均已成年。原告父母均为农民,父亲赵林新,1956年1月21日出生,母亲张翠英,1956年1月23日出生。同时查明,被告范玉振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郭忠义,范玉振是郭忠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赵玉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范玉振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玉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范玉振是被告郭忠义雇佣的司机,故由原告和被告郭忠义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以被告郭忠义承担30%为宜,又因被告郭忠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忠义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数额中应予以返还被告范玉振已经垫付的2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91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29天×50元/天=1450元;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即29天×50元/天=1450元;4、二次手术费因出院医嘱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5、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700元÷30天×误工天数108天=9793元;6、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赵林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700元÷30天×护理天数29天×1人=2610元。因原告没有医嘱和相关鉴定意见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7、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母亲一人,原告母亲今年57周岁,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原告兄弟姐妹人数、伤情计算,即5364元×20年×10%÷5人=2145元。因原告父亲未年满60周岁,且在磁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抚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750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30097.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37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项目费用374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97.5﹣10000)×30%×95%=5727元,因被告范玉振付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保险条款在计算时免赔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免赔5%的部分(30097.5﹣10000)×30%×5%=301元,应由被告郭忠义赔偿原告。因被告范玉振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20000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范玉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410元,并从中扣除被告范玉振垫付的20000元给付被告范玉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5727元;三、被告郭忠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赵玉河负担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范玉振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