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桥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柴梦喜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车刘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梦喜,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车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桥初字第00416号原告柴梦喜,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车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车刘村。负责人徐选荣,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姬香林,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梦喜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车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刘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芳,被告车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姬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梦喜诉称,其原系被告村的村民,1962年被招工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印刷厂工作,户口也随之迁入兰州市,后被调往兰州工人印刷厂工作。1999年原告退休,其子柴捷宏到其所在工厂顶替接班,其按照政策规定将户口转入被告村,户籍变更为农业户口,被告村给其分配了承包地。后被告村上土地被征用、租用,自2009年至2011年村里每年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租地款2000元,2012年分配款1000元,另外村里还给60岁以上老人每月发放补贴,其中2009年每人每月为50元,2010年起每人每月为100元,但以上款项被告均未给其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分配款7000元及补贴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刘村委会辩称,原告属于内退职工,身份为国家职工,并不是农民,土地是否被征用不影响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现所经营的承包地系分给原告之子的承包地,原告不能享受被告村组的村民待遇。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故不应再享有村里60岁以上老人的生活补贴。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梦喜原系被告车刘村村民,1962年被招工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印刷厂工作,后调至兰州工人印刷厂工作。1999年原告退休,原告之子柴捷宏到原告所在工厂顶替接班,原告户籍转为农业户籍,落户至被告村组。原告之子柴捷宏的承包地由原告继续耕种。因村里土地被征用、租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租地分配款共计7000元,给60岁以上老人发放生活补贴每人共计4200元,以上款项被告均未给原告发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由于双方对的原告是否应参与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职工离职工资停发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划分承包地,按以前有关政策已划分承包地的不再变更,但不得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本案中,原告柴梦喜系因其子顶替参加工作而退养还乡之职工,原告无权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原告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与普通农业人员有着很大的区别,故其要求享受被告村组给60岁以上老人发放的生活补贴待遇,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梦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