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厨具××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厨具××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朱××,陈×,陈××,宁波××电器有限公司,韩××,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新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岑××。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太平闸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镇××下××北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朱××。被告:陈×。被告:陈××。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被告:韩××。被告:董××。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驰××)、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朱××、陈×、陈××、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韩××、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乾驰××、朱××、陈×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驰××、新联××、海路××、朱××、陈×、陈××、董××、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银××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乾驰××因购买塑料所需,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809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50‰;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乾驰××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18.6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新联××、海路××、朱××、陈×、陈××、韩××、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8092号保证合同一份,七被告自愿为被告乾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乾驰××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乾驰××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乾驰××也未按期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七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乾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新联××、海路××、陈×、陈××、朱××、董××、韩××对上述第1项某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某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始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6.50‰计算;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8.60‰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8091号《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乾驰××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8091号《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8092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新联××、海路××、朱××、陈×、陈××、董××、韩××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8092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七被告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乾驰××发放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乾驰××、新联××、海路××、朱××、陈×、陈××、董××、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驰××之间订立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新联××、海路××、朱××、陈×、陈××、董××、韩××之间订立的银桥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乾驰××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00元借款后,未依约履行按期付息的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乾驰××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自合同到期次日(2013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上述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联××、海路××、朱××、陈×、陈××、董××、韩××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该七被告对被告乾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乾驰××追偿。被告乾驰××、新联××、海路××、朱××、陈×、陈××、董××、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始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6.50‰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3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朱××、陈×、陈××、董××、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5205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