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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与张来、夏盈盈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张来,夏盈盈,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10.9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负责人:朱彩莲,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来。被执行人夏盈盈。被执行人王武。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来、夏盈盈、王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来、夏盈盈、王武需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支付165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来、夏盈盈、王武经银行系统查询无存款记录,被执行人王武经产权部门查询无财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张来、夏盈盈所有的房产被本院依法查封拍卖,本案等待处理结果,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张来、夏盈盈、王武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16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8900元、诉讼费9825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来、夏盈盈、王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0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若发现被执行人张来、夏盈盈、王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