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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任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任艳,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山,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负责人刘金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勃,公司职工。原告任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驾驶车辆与行人孙某于清池大道车之翼前发生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支付给孙某各项损失计45447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任艳驾驶的车辆于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车被保险人为白洪振,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陪险。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我公司依法承担事故损失。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在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超出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负全部责任。证2、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沧仲调字第2901号仲裁调解书及仲裁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向受害者孙某支付医疗费11693元,护理费27014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90元,营养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5447元,该费用已经履行完毕。证3、医疗费票据10张,总金额为11693元。证4、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证实伤者孙某住院情况,同时证实孙某需2人护理,并休养半年。证5、沧州市钛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吕晖、何萌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公安局关于护理人员吕晖、何萌与伤者孙某的关系证明,该组证据证实吕晖系孙某的外甥女、何萌系孙某的外甥,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吕晖:月平均工资3370元,根据诊断证明记载需护理4个月,所以3370×4=13480元。何萌:月平均工资3383元×4个月=13532元。吕晖、何萌二人的护理费共计27012元。证6、交通费票据25张,共290元。因本案中涉及的孙某现年77周岁,医院的诊断证明可看出,此事故造成孙某多发骨折,故此原告向孙某支付营养费5000元。以上七项损失共计45445元。证7,车主白洪振的行驶证、原告任艳的驾驶证,因本案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本案涉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本案车辆的保单已丢失,故此不再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险时间有异议,根据白洪振向我公司报案记录显示,该案出险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早晨8点15分。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证明也没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4,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显示需二人护理,休养半年,明显是后添加的字体,疑为伪造,请法院审核。对病例没有异议。对用药明细,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损失,经我公司核定在用药明细中应扣除非医保性用药2877.44元。对证5,对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不认可,我们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予以证明。对泊头公安局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伤者需长时间护理,首先考虑抚养义务人,而由外甥、外甥女护理明细有悖常情,我方认为护理人不应是吕晖、何萌。对证6,交通费票据多数为连号,且原告并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人数,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综上,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需二人护理,休养半年,所以我公司认可护理费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伤者户口性质确定具体金额。营养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中,医疗机构没有给出明确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说明,我方认为此项属于额外支出。伙食补助费1450元我公司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任艳既非我公司被保险人,也不是事故的受害人,我公司认为任艳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这部分损失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保单抄件2份。原告任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向白洪振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保险条款,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上面没有白洪振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由东向西从国税局家属楼驶出左转弯驶入清池大道时,与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多处骨折。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支付给孙某各项损失计45447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冀J×××××车车主为白洪振,白洪振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洪振表示已将该保险利益转让给任艳。经本院核定,原告任艳应当赔偿给孙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120天×2人=26000.22元;交通费290元,共计43033.22元。本院认为,原告任艳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原告任艳应对孙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J×××××车车主白洪振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白洪振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辩称未经其书面同意,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有权在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超出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任艳驾驶白洪振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已赔偿了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车主白洪振同意将该保险利益转让给任艳,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就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孙某的经济损失,该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孙某年龄较大,且身上多处骨折,故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4个月,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任艳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单位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艳医疗费1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为26000.22元;交通费290元,共计43033.22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