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郭绍全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绍全,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华。上诉人郭绍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通建工)、李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绍全于2010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广通建工、李中华,以广通建工购买钢材货款未清为由,要求广通建工、李中华支付钢材款474984.46元及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坊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广通建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潍商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坊商重初字第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郭绍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坊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郭绍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绍全,被上诉人广通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绍全向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9月8日,广通建工所属聊城分公司(简称广通聊城公司)与郭绍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李中华以个人名义担保;郭绍全按合同供货后,广通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要求广通公司、李中华支付所欠货款474983.88元、违约金按474983.88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9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广通建工辩称,郭绍全与广通建工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广通建工未设立过广通聊城公司,要求驳回郭绍全的诉讼请求。李中华辩称,与郭绍全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广通聊城公司共计购买钢材120多吨,郭绍全安排案外人拉回104.97吨。原审查明,2008年9月8日,李中华持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简称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的公章并以该分公司名义与郭绍全(供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郭绍全向广通建筑聊城公司供应钢材。主要内容为:(一)标的,规格为Φ16-Φ25的三级螺纹钢单价为5100元,规格为Φ14的三级螺纹钢单价为5150元,规格为Φ12和Φ8-Φ6的三级螺纹钢单价为5200元,规格为Φ6.5-Φ8的线材的单价为5250元;(二)提货方式及地点,送货到海关出口加工区工地;(三)结算方式及时间,自送货之日起,每延期付款一日单价上调2‰,60日内付清;(四)违约责任,到期不能付清货款,每超一日买受人按欠款额4‰付滞纳金给出卖人。供货合同下方有经办人、担保人李中华的签字及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的公章。2008年9月10日,郭绍全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广通建筑聊城公司规格为Φ16-Φ25的钢材86.502T,Φ6-Φ12钢材16954.9kg,Φ6.5-Φ8钢材25874kg。李中华作为负责人接收上述钢材。2009年8月31日,李中华以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的名义付给郭绍全货款现金250000元,2010年2月25日又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郭绍全货款20000元。另查明(一),2008年11月3日,郭绍全安排案外人崔庆忠从李中华处拉回三级螺纹钢共计61.673吨,由崔庆忠出具的收货条;2008年11月17日,郭绍全从李中华处收到旧钢筋43.3吨,郭绍全出具的收货条,注明是旧钢筋。双方对于运回的钢材的单价没有明确约定,现钢材已被郭绍全处理掉。对崔庆忠拉回的61.673吨钢筋,郭绍全主张是2800元/吨,李中华主张是3800元/吨。李忠华主张郭绍全二次拉回的钢材均应按退货处理,折抵货款,郭绍全不认可。本案一审重审中,郭绍全否认拉回61.673吨钢筋的事实。另查明(二),郭绍全主张广通聊城公司与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系同一主体。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系案外人陆正阳伪造广通建工的印章非法设立。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郭绍全提供的供货合同、入库单、李中华提供的回收钢材收到条、证明条、现金收到条、存款凭条、转账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广通聊城公司营业执照、终止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因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系非法注册的,故该公司不能成为供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李中华以广通建筑聊城公司名义与郭绍全签订的供货合同的买方为李中华。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郭绍全与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系案外人陆正阳伪造广通建工的印章非法设立的,故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广通建工承担。李中华为郭绍全与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的供货合同提供担保,并系钢材的实际收货人,亦系钢材款的实际付款人,应认定李中华系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行为人,应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李中华主张以郭绍全拉回的钢材折抵货款的问题,郭绍全在原审中已认可从李中华处拉回钢材的事实,现郭绍全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郭绍全于2008年11月3日拉回的三级螺纹钢共计61.673吨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郭绍全拉回该批钢材时未明确系旧钢材,应认定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折价退货行为。关于该批钢材的单价问题,郭绍全主张2800元/吨,李中华主张3800元/吨,而现该批钢材已被郭绍全处理掉,结合钢材的退回时间及退回时钢材市场的行情,确定李中华主张的3800元/吨更为合理。故该批钢材的总价款为234357.40元(61.673吨×3800元/吨)。对于郭绍全于2008年11月17日从李中华处收到的43.3吨旧钢筋,因旧钢筋与涉案合同的标的物不属于同一种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李中华单方主张抵销,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于郭绍全回收的旧钢筋,李中华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自送货之日起每延期付款一日单价上调2‰,60日内付清。入库单显示到货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进货款累计665164.18元,扣除拉回钢材的货款234357.40元,尚欠款430806.78元(665164.18元-234357.40元)。李中华在实际收到郭绍全所供材料后60日内即截止至2008年11月8日,退回部分钢材,应认定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不应再按合同约定的基础单价上调2‰计算货款。李中华已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2月25日分别支付郭绍全25万元、2万元,尚欠货款为160806.78元(430806.78元-270000元)。关于郭绍全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李中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郭绍全造成一定损失,故郭绍全要求李中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填补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的时间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0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郭绍全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郭绍全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李中华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行为人,应承担偿还所欠材料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郭绍全要求李中华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郭绍全要求广通建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中华支付郭绍全货款160806.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中华支付郭绍全货款160806.78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郭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8300元,由郭绍全负担11825元,李中华负担6475元。上诉人郭绍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中华持经过工商机关登记的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法律后果应由广通建工承担;(二)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基本价格,同时约定了“自送货之日起每延付一日单价上调千分之二,60日内付清”的条款,这非违约条款,是对钢材价格浮动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到期(自送货之日起60日以后)不能付清货款,每超一日买受人按欠款额千分之四付滞纳金给出卖人”,如此明确的违约条款,郭绍全放弃部分权利,违约金只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三)一审认定案外人崔庆忠系受郭绍全的指派拉回钢材是错误的,一审将拉回的旧钢材作为退货处理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广通建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李中华未答辩。二审查明,广通聊城公司系广通建工于2008年6月16日委托李中华申请设立,负责人为李中华,职务为经理,申请的企业名称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申请登记的企业注册号为371500300000440。工商机关核准后于2008年6月17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名称为“江苏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企业注册号为371500300000440。2010年2月20日,广通建工向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请求撤销虚假设立分公司的申请书》,申请书以李中华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伪造广通建工印章设立分公司为由,要求撤销广通聊城公司。2010年12月7日,聊城市工商局以未按时年检为由吊销了广通聊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2011]滨检诉刑诉380号起诉书指控:陆正阳系广通建工股东,2007年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7年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本案指控陆正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查明陆正阳从2008年开始指使他人伪造广通建工印章,用于设立广通聊城公司等12家分公司。该案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滨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陆正阳让他人伪造广通建工印章,用于在徐州、山东等地私自成立分公司,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私收分公司的管理费240000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与原犯罪行数罪并罚,判处陆正阳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再查,在(2010)坊商初字495号案件于2010年12月30日的庭审中,郭绍全称:对安排工作人员崔庆忠(曾用名崔杰)拉回钢材61.673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崔庆忠拉回的是旧钢材,价格双方未约定,事后如何定的价格崔庆忠没告知我。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广通聊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关于请求撤销虚假设立分公司的申请书》、[2011]滨检诉刑诉380号起诉书、(2011)滨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郭绍全与李中华持广通建筑聊城公司公章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郭绍全作为供方依约供应了钢材,钢材买卖合同的需方则应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需方主体是李中华还是广通建工,二是涉案买卖合同的需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三是郭绍全拉回的61.673吨钢材应否按退货处理。(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买卖合同的需方主体是李中华还是广通建工的问题,其一,广通聊城公司与广通建筑聊城公司虽然申请登记的名称与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上存在“建设”与“建筑”之别,但企业注册号均为371500300000440,根据企业注册号的唯一性,本案中可以认定广通聊城公司与广通建筑聊城公司系同一主体。其二,广通聊城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仍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应视为其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只是其民事权能受限。其三,广通聊城公司是于2008年6月17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公示的广通建工的分支机构,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9月8日,是李中华持广通聊城公司的公章与郭绍全签订。广通聊城公司的工商登记对公众而言具备了公信力的效果,自登记向社会公示之时起,即使有瑕疵,也因受到社会公众的信赖而推定为合法有效,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载明事项被推定为是真实的,善意第三人对该工商登记享有信赖利益,广通建工内部运营管理上的过失导致了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发生冲突,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对国家工商登记真实性的信赖利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绍全与广通聊城公司在签订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时存有法律规定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应当维护郭绍全对广通聊城公司合法存续的信赖利益,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需方主体应认定为广通建工所属的广通聊城公司。因广通聊城公司系广通建工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广通建工承担。其三,就本案钢材交易而言,广通建工以李中华私设广通聊城公司而出具的《关于请求撤销虚假设立分公司的申请书》、(2011)滨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载明的广通建工股东陆正阳私刻公章在山东等地设立分公司等事实,影响的是广通建工的内部管理利益,不具有否定郭绍全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主张价款的民事权利,对在履行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欠郭绍全的货款,广通建工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李中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按法律规定李中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以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需方的债务范围为限。郭绍全上诉主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为广通建工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为李中华个人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安全规则,应予纠正。(二)关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需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范围问题,本案中,广通建工延迟付款的事实清楚,但涉案买卖合同中供需双方约定了二个违约责任的条款,一个是每延期付款一日单价上调2‰(相当于每年的价格上调为约定价款的1.73倍),另一个是到期不能付清货款每超一日买受人按欠款额4‰付滞纳金给出卖人(相当于每年的违约金为欠款额的1.46倍),二个违约责任条款均是针对卖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以年为单位计算,二个违约责任合并远远超出了合同总标的额,广通聊城公司负责人李中华已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郭绍全已经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降低至按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广通建工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郭绍全造成的丧失交易机会或再交易需举债的损失是客观的,郭绍全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将郭绍全主张的违约金降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过低,予以纠正。(三)关于双方争议的郭绍全拉回的钢材应否按退货处理的问题,郭绍全向广通聊城公司供货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郭绍全在(2010)坊商初字第495号案件中已经认可安排崔庆忠于2008年11月3日拉回钢材61.673吨的事实,崔庆忠出具的拉回钢材的收货条中未注明是旧钢材,郭绍全2008年11月17日的收货条中注明了是旧钢材,一审根据郭绍全送钢材与拉回钢材的时间差,在郭绍全不能举证61.673吨钢材的新旧程度与价格的情况下,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对郭绍全2008年11月3日拉回的61.673吨钢材按3800元/吨作为退货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郭绍全上诉主张一审将拉回的61.673吨钢材作退货处理不当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郭绍全于2008年11月17日拉回的43.3吨旧钢筋,因旧钢筋与涉案合同的标的物不属于同一种类,双方也未约定单价,故李中华单方主张抵销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需方欠款160806.78元的事实清楚,但付款责任主体、违约金的计算实体处理有误,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郭绍全货款共计160806.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郭绍全货款160806.78元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李中华对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中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五、驳回郭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8300元,郭绍全负担11558元,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郭绍全负担8512元,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