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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盂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0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兴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盂县鑫昌泰焦化设备制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山西盂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盂县农商银行孙家庄支行副行长。被告盂县兴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军,男,公司经理。被告盂县鑫昌泰焦化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尹根槐,男,公司经理。原告盂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兴兆耐火材料公司、被告鑫昌泰焦化设备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农商银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兆耐火材料公司、被告鑫昌泰焦化设备制造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兴兆耐火材料公司由被告鑫昌泰焦化设备制造厂担保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盂县农商银行孙家庄支行申请借款9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信贷资金面临重大风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兴兆耐火材料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鑫昌泰焦化设备制造厂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盂县兴兆耐火材料公司与原告盂县农商银行孙家庄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8万元。借款期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2.77888%。同时被告鑫昌泰焦化设备制造厂与原告盂县、农商银行孙家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贷款期届满后,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仅履行截止2012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8月21日至今共欠息178913.64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兴兆耐火材料公司下达催收欠息通知书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但借款及保证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回执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兴兆耐火材料公司、被告鑫昌泰焦化设备制造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二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事实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的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不持异议,从而以默认的形式形成自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盂县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兴兆耐火材料公司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鑫昌泰焦化设备制造厂的保证行为予以确认。原告盂县农商银行在向被告盂县兴兆耐火材料公司发放借款后,兴兆耐火材料公司未在借款期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鑫昌泰焦化设备制造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盂县兴兆耐火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盂县农商银行孙家庄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178913.64元。被告盂县鑫昌泰焦化设备制造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雪琴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