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式平与潘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式平,潘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陈式平。被告:潘洁静。委托代理人:陈光辉,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式平与被告潘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式平、被告潘洁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式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月利率17‰(即每月利息20400元),按月支付,被告并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8-8号房地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台国用(2012)第03889号】。同日,在天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交付借款6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款项6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1日,因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无法按时还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附加)协议》,延长借期3个月,即延长至2013年8月11日。但自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双方也多次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附加)协议》;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自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并支付违约金7200元;3.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8-8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潘洁静辩称:1.借款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不符合规定,请求对违约金不予支持;2.就利息问题,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调整;3.原告当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4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中介费41000元在借款中在原告的出借款中直接支付给了中介,也是不合理的,也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8-8号的房地抵押给原告,并经天台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的事实。2.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款项120万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8-8号的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将该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抵押借款(附加)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抵押借款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5.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蔡俏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部分款项来源和交付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蔡俏萍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月利率17‰(即每月利息20400元),按月支付,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8-8号房地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台国用(2012)第03889号】。同日,在天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交付被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潘洁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的金额为6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款项579600元,被告潘洁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的金额为6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双方就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附加)协议》,延长借期3个月,即延长至2013年8月11日。借款后,被告按本金120万元月利率17‰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计102000元,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款项1179600元,原告在借款中扣除了20400元利息,按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按本金11796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支付中介佣金41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佣金系其与中介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就佣金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借款后,被告按本金120万元月利率17‰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共计102000元,所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原告自愿支付。600000元、579600元的借款款项交付时间分别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已支付了五个月利息,故600000元、579600元借款未付之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同时对未付之利息部分,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7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就抵押物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依法成立,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原告对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8-8号房地产在被告未付之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附加)协议》,而本案在审理过程,《抵押借款(附加)协议》约定延长的借款期限亦已到期,故无解除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洁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式平借款本金11796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579600元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2‰分别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陈式平对被告潘洁静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8-8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0元,由被告潘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