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24号包成毅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成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成毅,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成毅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成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包成毅在横县石塘镇灵竹村委灵竹街附近一禾塘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以及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6.5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包成毅因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况可疑被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包成毅所购买的赃车系被害人黄某相于2012年7月4日在横县云表镇兴云街174号门前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黄某相。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成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成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包成毅在横县石塘镇灵竹村委灵竹街附近一禾塘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以及发动机号、车架号有明显更改痕迹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6.5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包成毅因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况可疑被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包成毅所购买的赃车系被害人黄某相于2012年7月4日在横县云表镇兴云街174号门前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扣押并退还黄某相。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成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相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机动车号码检验报告,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包成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成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成毅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包成毅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又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成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成毅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