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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3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彭海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郓城县西门街北段“天籁之音”歌城内,酒后伙同孟令辉、李洁(均另案处理)等随意殴打曹某、吴某等人。经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吴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单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请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为此,提交了郓城县中医院住院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郓城县西门街北段“天籁之音”歌城干保安期间,酒后伙同孟令辉、李洁(均另案处理)等在歌城三楼因言语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冲突,并随意殴打吴某,被告人陈某用匕首将吴某脸部划伤,被害人曹某出来劝架时,被告人陈某等人又对曹某进行殴打。公安人员出警后,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全身多处擦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甲级);被害人吴某左下颌有一创口长2.5cm,创缘齐,伤情构成轻微伤(甲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7日22时许,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被害人曹某报警称,其和朋友吴某在郓城县西门街北段“天籁之音”KTV被他人无故殴打致伤。派出所干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将嫌疑人陈某传唤到派出所。(3)郓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证实,2013年3月17日21时许,其和曹某、吴某在郓城县西门街北段“天籁之音”歌城307房间准备唱歌,吴某出去要酒,过来一会,曹某也跟着出去了,其见他们都出去了,也跟着出了门,这时,其看到吴某脸部被人划伤了,有几个人拿着酒瓶正在打曹某,其上前劝架,有几个人拿着酒瓶又对其殴打,服务生见状帮忙拉架,动手的那些人就下楼跑了,只有一个戴帽子的胖子没有跑,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带走了。(2)证人单某证实,2013年3月17日21时许,其在郓城县西门街北段“天籁之音”歌城上班时,接到男朋友孟令辉电话,说是带几个人到歌城唱歌,让其安排房间,其安排了三楼309房间,孟令辉带的几个人就上楼,其和孟令辉走在后边,走到二楼半时,听到楼上有人打架,其和孟令辉上楼看到孟令辉带的几个人和歌城保安陈某正在打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孟令辉也上前打那个男子,陈某用刀子将那个人脸部划了一个口子,歌城老板曹某出来劝架,孟令辉、陈某等人又殴打曹某,站在旁边跟着劝架的一个男子也被他们殴打了,后来,不知是谁说报警了,警察马上就到,孟令辉等人就跑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22时许,其喊着吴某、曾某到其经营的“天籁之音”歌城307房间唱歌,因房间内一直没有上酒,吴某就出去要酒,过了一会,吴某一直没有回来,房间外有争吵声,其就出门,看到五六个男子拿着酒瓶和刀子正在殴打吴某,其去拉架,也被那几个人殴打,其就往后跑并喊人报警,打人的男子就跑了,其中一个戴帽子的男子被堵住没有离开。(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22时许,其和曹某、曾某到“天籁之音”歌城307房间唱歌,其发现房间内一直没有上酒,就出去要酒,在门口看到两个男子说话,其就让他们上酒,其中一个男子说话很难听,其一回话,不让他们说话难听,那两个男子就过来对其殴打,这时又有好几个人拿着酒瓶对其殴打,其中一个胖子拿着刀子放在其脸部,将其左腮划了一个口子,这时,曹某出来劝架,这几个人又殴打曹某,后来打人的男子跑了,那个戴帽子的胖子被堵住没有走,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带走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17日到郓城镇“天籁之音”歌城干保安,当天晚上22时许,其在歌城303房间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其出门看到一伙人正在打人,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其不认识的一个男子脸上划了一下,后来又过来一个男子帮忙,其又动手打了那个帮忙的人,现场一片混乱,开始打人的那些人就跑了,后来,公安人员就赶到了。(五)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曹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甲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请被告人陈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为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郓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0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误工费为9446元÷365天×8天=207元,护理费为9446元÷365天×8天=207元,鉴定费3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17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17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刘显申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