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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富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家中与朋友杨某某、雷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川CXXX**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经305省道送杨某某等人到富顺县富世镇小转盘。21时18分,当车行驶至305省道晨光院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因林某某涉嫌饮酒驾车,对其进行了静脉血液抽取送鉴定。经自贡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挡获说明、检查笔录,证人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