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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毅与陈鑫峰、章梅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陈鑫峰,章梅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周毅。被告:陈鑫峰。被告:章梅雪。原告周毅与被告陈鑫峰、章梅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峰、章梅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毅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9月7日,被告陈鑫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毅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3分,由被告陈鑫峰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章梅雪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3年9月6日止。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鑫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章梅雪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由被告陈鑫峰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章梅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鑫峰、章梅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陈鑫峰、章梅雪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9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鑫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并由被告章梅雪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3年9月6日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13年9月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周毅与被告陈鑫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现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梅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章梅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鑫峰归还原告周毅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章梅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陈鑫峰负担,由被告章梅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