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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齐卫军与苑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卫军,苑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243号原告齐卫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被告苑凤民,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原告齐卫军与被告苑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郭玲玲、王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凤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卫军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现债务已到期,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苑凤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苑凤民向齐卫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到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苑凤民为齐卫军出具了借条。当日齐卫军即向苑凤民提供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届至,苑凤民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齐卫军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苑凤民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苑凤民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其未偿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齐卫军要求苑凤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苑凤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卫军借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苑凤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 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关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