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19时许,通过互联网以日租金100元的价格承租了唐山市丰南区劳人局家属楼5单元401室,由其提供冰毒并纠集曹某某、张某某、宫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到该日租房内共同吸食。当晚20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吸食冰毒的姜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冰壶、吸管等吸食冰毒工具。经对上述四人现场进行尿液试纸检验,结果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宫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一次容留三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姜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