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孟庆恩与祝国林、沈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恩,祝国林,沈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孟庆恩,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祝国林,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如生,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庆恩与被告祝国林、被告沈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庆恩、被告沈如生到庭��加诉讼,被告祝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孟庆恩诉称,被告祝国林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孟庆恩借款人民币37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利息,由被告沈如生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祝国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03785元,合计人民币473785元;2、被告沈如生对上述还款义务付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及被告沈如生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如生辩称,确实是其为被告祝国林借款担保的,但被告沈如生一直认为由两个人担保。但被告沈如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祝国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孟庆恩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祝国林缺席,故未经被告祝国林质证���但经被告沈如生质证无异议,同时结合原告孟庆恩、被告沈如生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国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孟庆恩借款。2012年10月8日,原告孟庆恩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被告祝国林人民币370000元,被告祝国林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言明若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归还借款及支付银行四倍利息。被告沈如生在担保人处签字予以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如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3785元,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2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对于利息222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国林归还原告孟庆恩借款人民币3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祝国林支付原告孟庆恩借款利息222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沈如生对被告祝国林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如生在向原告孟庆恩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祝国林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203.5元,由被告祝国林负担3480元,被告沈如生负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孟庆恩负担72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