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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文兵与郑君、沈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兵,郑君,沈莉萍,郑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14号原告:陈文兵。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郑君。被告:沈莉萍。被告:郑爱民。原告陈文兵与被告郑君、沈莉萍、郑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君、沈莉萍、郑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兵诉称:被告郑君、沈莉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告郑君、沈莉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24日,若逾期还款,由被告郑君、沈莉萍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案外人为被告郑君、沈莉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郑君之父郑爱民承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2013年4月底前向原告归还10万元,在2013年5月初至2014年11月底前分期归还至还清。然上述债务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郑君、沈莉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2.被告郑君、沈莉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郑爱民对被告郑君、沈莉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君、沈莉萍、郑爱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君、沈莉萍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出借人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外人冷磐、唐乐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君、沈莉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指定将借款存入被告郑君的信用社账户(卡号为62×××45)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自己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依约将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郑君、沈莉萍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郑爱民于2012年12月2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3年4月底归还10万元,余款14万元于2013年5月初至2014年11月底分期归还至款清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君、沈莉萍、郑爱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解释被告郑爱民在提供了证据4后将证据1、2的原件收回,且有被告郑爱民在证据1、2上的签字予以印证,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因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郑君、沈莉萍向原告陈文兵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指定将该借款存入被告郑君的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45)。案外人冷磐、唐乐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以实际超期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郑君、沈莉萍仅归还借款16万元,余款24万元未予归还。2012年12月2日,被告郑爱民为剩余借款24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底归还10万元,余款14万元由2013年5月初至2014年11月底前分期归还至款清。现被告郑君、沈莉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爱民及案外人冷磐、唐乐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兵与被告郑君、沈莉萍、郑爱民及案外人冷磐、唐乐平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君、沈莉萍在原告陈文兵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郑君、沈莉萍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爱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时约定的还款计划可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另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第一期的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应对剩余全部债务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发生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郑爱民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第一期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故该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自2011年12月25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爱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郑爱民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被告郑爱民仅对借款本金24万元提供担保,故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爱民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被告郑君、沈莉萍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君、沈莉萍给付原告陈文兵借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君、沈莉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郑爱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借款本金24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爱民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郑君、沈莉萍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郑君、沈莉萍、郑爱民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