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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来富与丁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富,丁伟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周来富。被告:丁伟兰。原告周来富诉被告丁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丁伟兰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伟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至2012年4月6日。被告丁伟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丁伟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伟兰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来富与被告丁伟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伟兰向原告周来富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兰归还原告周来富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丁伟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