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董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水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南德虎,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福,男,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董某某与董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87年分家时被告同母亲共同生活,家庭承包的“南岭”2.8亩耕地由被告耕种。1990年母亲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和原告生活,被告也将属于母亲的“南岭”2.8亩耕地留出不再耕种。19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南岭”2.8亩耕地由原告与村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2012年3月他在该地挖树苗时被告出面阻挡并破口大骂,为及时出卖树苗,原告无奈同意将“南岭”2.8亩耕地土地经营权让与被告,并约定该地内建设猪圈占地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6000元。但前段时间被告砍掉原告在该地栽植果树4棵,又欲毁掉原告猪圈。现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属无效协议,自己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而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耕种“南岭”2.8亩耕地,并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自己享有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3、协议书一份,证明转让内容;4、奚怀信证言一份,证明挖树苗时被告出面阻挡、谩骂情形。被告董某甲辩称,争讼土地原是分配给大家庭的,分家后由他耕种,母亲、妹妹随他生活,期间因移民政策问题他曾经就该地给村上交过940元。1994年母亲和他发生矛盾后随原告生活,他也将争讼2.8亩土地及“台湾”2.1亩土地给了原告,多年来一直由原告耕种。但认为妹妹出嫁后母亲曾经承诺将妹妹的土地给自己媳妇,而且自己也为该地支付了一定的价款,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自己家庭。2012年3月原告挖树苗时他出面阻挡,后经镇政府工作人员石立明调解已将争讼土地转让与他。且今年3月份双方在尧禾镇人民政府农税所申请办理了争议土地地补变更。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转让协议内容;2、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地地补已变更到被告名下,申请书加盖有田家洼村委会印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为兄,被告为弟。土地分产到户时分给其家庭的土地中包含有“南岭”2.8亩耕地,家庭内部分家时将该地分给被告耕种,母亲、妹妹随被告生活。后妹妹出嫁,母亲因和被告发生矛盾而离开被告家庭同原告生活,被告随将“南岭”2.8亩耕地及“台湾”耕地交由原告耕种。1999年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就“南岭”耕地和“台湾”耕地由原告与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近年来,被告认为其妹出嫁后其母曾经承诺将其妹的承包地份额给其妻,而且被告也为该地支付了一定的价款,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家庭。为此,2012年3月原告在地内挖树苗时被告出面阻挡、谩骂,经镇政府工作人员石立明调解达成将“南岭”2.8亩耕地转让与被告的协议,内容为:“经兄弟二人双方协商,关于南岭土地达成协议如下:1、选民耕种的南岭土地(树苗地)将树苗卖完后(明年3月底交地),交给纪民耕种,土地使用权永远归纪民所有。2、选民所有使用的猪圈用地(保持原状),使用权永远归选民所有。3、选民所占猪圈地给纪民16000元经济补偿。4、此协议一式三份经夫妻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意义”。协议有双方夫妻及中介人签字,且已履行。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在尧禾镇人民政府农税所申请办理了争议土地地补变更登记。现原告以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属无效协议为由,从而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挖树苗受阻时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阻挡、谩骂的行为不构成胁迫,原告主张受胁迫订立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转让,转让时须经发包方同意,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的2012年3月份担任尧禾镇田家洼村三组组长,其既是合同当事人,又系村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未经村组同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于被告的协议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且已履行,现原告以协议无效请求排除妨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