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3年3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通过互联网QQ聊天平台,利用注册的QQ471503989QQ2450111812等号码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各类公民个人信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与罪名当庭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通过互联网QQ聊天平台,利用注册的QQ471503989、QQ2450111812等号码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出售从中获利2万元左右。现查实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机动车信息8条、公司注册信息5条、护照信息1条、旅馆入住信息5条、人口信息85条、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信息14个、个人银行信息14条、手机信息22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10000元。非法所得2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贾学友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新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