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成李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持砍刀、棍子在长治市城区秦家庄村秦丰北巷将张某某的奥拓轿车、张某甲的尼桑轿车的车身及玻璃砸毁,在康乐北巷将董某某的江铃牌皮卡车玻璃砸破,在太平北巷将李某家中价值约20元的玻璃砸破,在秦康北巷将王某某的小卖部价值约130元的玻璃砸破。经鉴定:被砸车辆及下班损失共计6530元。综上,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约668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董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事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张某甲、董某某、王某某、李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材料、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原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