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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海军与被告史守行、史绍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军,史守行,史绍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24号原告董海军,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焊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史守行,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被告史绍君,男,49岁,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905232-0。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铁君,该公司职员。原告董海军与被告史守行、史绍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军,被告史守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绍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军诉称,2010年5月5日18时30分许,史守行驾驶冀Bx**号轿车沿唐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清雅园口左转弯时,与沿唐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海军无驾驶证驾驶冀B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海军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中1/3闭合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伴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15202.73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守行、董海军互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史守行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史绍君,史守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202.73元、右小腿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误工费39147.60元、护理费12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900元、营养费375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复查费826元、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200元,合计71326.23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史守行辩称,原告董海军无证驾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证据支持的,我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5202.73元医疗费。被告史绍君未作答辩。原告董海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董海军与史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2��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调解终结。3、史绍君的行驶证、史守行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史绍君,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二医院治疗的情况。5、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评残标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6、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7、门诊病历、复查费票据9张,证明支付复查费826元。8、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2页,证明月平均工资3314元。9、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月工资2600元。10、病假证明7张,证明建议休息从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6日。11、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证明支付医疗费15202.73元。被告史守行、史绍君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病历首页。证据6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9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建议按行业标准赔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守行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本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史守行对原告提供的第1-3号、5、7、10、1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8、9号证据中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8时30分许,史守行驾驶冀Bx**号轿车沿唐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清雅园口左转弯时,与沿唐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海军无驾驶证驾驶冀B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守行、董海军互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海军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中1/3闭合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伴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15202.73元,该笔医疗费为被告史守行垫付。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9月2日休养。2011年4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原告损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右小腿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静伟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董海军从事制造行业,王静伟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另查明,本次事故车辆车主为史绍君,史守行为借用该车。史守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02.73元、右小腿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误工费39147.60元、护理费12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900元、营养费375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复查费826元、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200元,合计71326.23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守行、董海军互负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认定董海军与史守行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因被告史守行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借用人史守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责任。原告董海军花费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60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为2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评定,确定原告自事故发生时至伤残评定之日止误工11个月零10天,误工费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行业标准年36600元计算为34552.70元。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零售业标准年2849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为1107.9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二次手术护理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2010年5月,但原告处于一直治疗状态,且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在交警部门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结,被告保险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2.73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海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552.70元、护理费1107.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860.64元。二、被告史守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海军医疗费60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008.73元的50%为6504.37元;被告史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2.73元,原告董海军应返还史守行8698.36元。三、驳回原告董海军对被告史绍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烨代理审判员 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雅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