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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东莞市石龙城效供电所与东莞诺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东莞市石龙城郊供电所,东莞诺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45号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住所地:广东某。负责人雷烈波,局长。原告东莞市石龙城郊供电所,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何环英,经理。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丽敏、许志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诺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黄栋鸿。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东莞市石龙城郊供电所诉被告东莞诺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东莞市石龙城郊供电所的委托代理人罗丽敏、许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诺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东莞市石龙城郊供电所诉称,被告于1999年6月向原告东莞市石龙城郊供电所(原东莞电力工业局石龙分局)递交《用户用电申请书》申请报装用电,并与东莞市石龙城郊供电所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申请用电地址为:东莞市石龙镇西湖管理区李屋村,用户编号:99-6-7。供用电关系建立后,原告一直依约供电,被告却拖欠2012年6月电费20115.01元、2012年7月电费9595.46元。且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1996年第8号)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的规定,被告拖欠2012年6月、2012年7月电费的违约金分别从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费之日时止,当年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故被告因拖欠2013年6月电费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5月29日为16997.18元,因拖欠2013年7月份电费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5月29日为7551.63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2012年6月份电费本金20115.01元和2012年7月份电费本金9595.46元,及二个月电费的违约金(6月份欠费违约金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7月份欠费违约金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计至被告还清欠费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诺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东莞电力工业局石龙分局与被告东莞诺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约定由东莞电力工业局石龙分局向被告东莞诺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供电,被告须在每月10日-20日内一次结清当期电费。若被告逾期交纳电费的,供方可从逾期之日起,依规定按欠费总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跨年度(日历年)欠费的部分,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均正常用电,但却至今未交纳2012年5月的电费20115.01元和2012年6月的电费9595.46元。另查,原告东莞市石龙城郊供电所是原东莞电力工业局石龙分局开办的企业。经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现已找不到东莞电力工业局石龙分局的企业资料。而被告已交纳电费的发票是由二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东莞市石龙城郊供电所出具的。以上事实有《供用电合同》、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电费通知单、欠费催缴通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诺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电费通知单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5月和6月的电费,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5月和6月的电费共计2971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5月电费20115.01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至2012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2年6月电费9595.46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至2012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诺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东莞市石龙城郊供电所支付2012年5月和6月的电费共计2971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5月电费20115.01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至2012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2年6月电费9595.46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至2012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东莞市石龙城郊供电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东莞诺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桂兴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