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拱墅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内扒窃被害人邓某随身携带的价值3873.33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只。同日,被告人田某在本市拱墅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内被抓获。涉案手机经依法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相关人员张文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